| 「貪污治罪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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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    正    條    文
| 現    行    條    文
| 說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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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非公務員而有可令人信其為公務員之行為,或為特定公務員為代理之行為者,以公務員論。
| 第二條
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 一、本條第二項新增。
二、本條例之犯罪屬身分犯,非公務員固得依第三條以共犯處罰,唯仍須證明其與公務員間有犯意之聯絡,致實務上多有藉所謂「白手套」以規避刑責者。為有效防堵貪瀆,爰參照香港立法例,增訂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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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之一
任職時或離職後三年內維持與其任職時薪俸顯不相當之生活水準,或控管與其薪俸顯不相當之財產,而拒絕說明其正當來源或說明不實者,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下財產,以公務員之控管財產論:
一、有事實足證第三人為公務員以信託、借名登記或其他方式代為持有之財產。
二、於公務員任職時或離職後三年內受其贈與之財產。
公務員之配偶、一等血親或其配偶維持與其依法申報之所得顯不相當之生活水準,或持有與其所得顯不相當之財產,而拒絕說明其正當來源或說明不實者,推定該財產為前項第二款受贈之財產。
| 新增條文
| 一、本條為新增。
二、依聯合國「反貪腐公約」之法理與世界各國法例,「財產來源不明罪」犯罪構成要件性質上屬於公務人員貪污瀆職罪範疇,其本質係屬貪污行為之攔截構成要件(Auffangtatbestand)。違反「財產來源說明義務」之非難性低於本法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故參酌第四條至第六條之規定,予以相對較輕之處罰。
三、財產來源不明罪構成要件之一為公務人員經常支出超過其薪資收入鉅大而顯示其有其他財產來源。其二是公務員控管(不論其是否在法律上具所有權,僅需證明當事人實際占有、管理或控制之財物)超過薪資收入顯不相當者,即顯示其擁有所謂「非正常財務來源」,則除非能證明其財源為「正當」或「合法」,應推定其財產之取得與濫用職權有關。
四、依我國貪污犯罪之型態,犯罪嫌疑人經常將其犯罪所得藏匿於第三者手中,為落實「財產來源不明罪」,並處理貪污犯罪之人頭戶問題,爰參照香港立法例訂定第二項規定。
五、依我國國情,公務員之一等親屬與公務員關係密切,公務員之瀆職所得一等親屬常為實際受惠者,爰訂第三項,使親屬就其不明來源之財產有說明義務,否則歸入公務員之控管財產中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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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之二
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有申報義務之人,於查核人員查核時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規避查核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 新增條文
| 一、本條為新增。
二、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有查核制度,唯申報義務人常以拒絕配合查核規避申報不實之責任,使查核制度無法落實。由於規避查核之財產,屬「來源不明財產」,爰增訂規避查核行為之處罰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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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之一或第六條之二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第七條
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配合第六條之一、第六條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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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刪除
| 第九條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於修正施行後一年內自首者,準用前條第一項之規定。
| 本條係八十五年修正時為將自首之規定溯及適用修正前之犯罪,以鼓勵自首。現已無實益,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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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之一
刪除
| 第十二條之一
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犯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或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而有第十二條之情形,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修正施行後一年內自首者,檢察官得為不起訴處分。
| 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刑事訴訟法新增認罪協商規定,無再有本條文之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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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直屬主管長官對於所屬人員,明知貪污有據或有第六條之一之情事,而予以庇護或不為舉發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務機關主管長官對於受其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明知貪污有據或有第六條之一之情事,而予以庇護或不為舉發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十三條
直屬主管長官對於所屬人員,明知貪污有據,而予以庇護或不為舉發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務機關主管長官對於受其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明知貪污有據,而予以庇護或不為舉發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配合第六條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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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辦理監察、會計、審計、犯罪調查、督察、政風人員,因執行職務,明知貪污有據或有第六條之一之情事之人員,不為舉發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十四條
辦理監察、會計、審計、犯罪調查、督察、政風人員,因執行職務,明知貪污有據之人員,不為舉發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配合第六條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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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現任總統、其配偶、一等血親或其配偶在中華民國九十五年x月x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於總統任期內,有本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二之行為者,依本條例處斷。
| 第二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 一、依憲法規定,總統除內亂外患罪外,不受刑事追訴。唯總統於任期內之特定犯罪行為,嚴重違背社會對總統忠實執行元首職務之期待時,應於離職後予以追訴,以懲治不法。
二、韓國1995年針對光州事件所訂之「518民主運動特別條例」甚至規定,總統任職期間之特定犯罪行為,不受刑事豁免之保護。
三、總統為國家元首,位高權重,其近親親屬之行為舉止亦動見觀瞻,社會上並以「第一家庭」相稱。此外,「第一家庭」既受國家之特別保護,依權義相符原則,應追究總統或其近親親屬於總統任期內所為之貪污行為,以符社會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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