陽 光  法  案

財產來源不明罪【姚教授送交各立院黨團之版本】
案由:     本院****黨團,為建立有效預防貪瀆制度,爰擬具「貪污治罪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以符合社會各界對嚴懲貪污、落實陽光政治之期待。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 ****立法院黨團
「貪污治罪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依現行刑法及懲治貪污相關法規,公務人員貪污行為,若按傳統的證據法則,在很多情況下很難將罪犯繩之以法。因此,必須採取一些特殊的證據規則,於是產生了所謂「財產來源」的說明義務。當公務人員所維持的生活標準,高於與現在或過去薪俸相稱的標準者,或所支配的財富或財產,與其現在或過去薪俸不相稱者,除非能向法庭作出圓滿的解釋,說明其如何能維持該生活標準,或如何能支配該等財富或財產,否則即屬違法。
    財產來源不明罪,對於肅貪工作有其必要性與不可替代性。在此之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條,已有舉證責任轉換之規定;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對貪污犯罪所得之追繳、沒收、追徵、抵償、扣押規定,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五條對貪污犯罪所得之故為收受、搬運、隱匿、寄藏或故買者之處罰;以及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八條之一凍結資產規定、第十二條之一沒收資產分享規定等現行相關法規範,執法人員若能將「財產來源說明義務」與其他法規妥善運用,機先掌握不法財產之所在,以便及時採取保全措施,將有助於日後沒收不法所得,其對防制貪污犯罪應可收相當程度之嚇阻與偵辦效果。以下茲援引世界各國相關立法例,並說明其相關之法理:

  一、世界各國財產來源不明罪之立法例
    
(一)聯合國2003年訂定「反貪腐公約」,第二十條明文規定,一個公職人員的消費水平和生活方式是否與其薪金收入水平相符合,即應要求本人作出解釋,當明知他有貪污舞弊行為,從而產生非法收入或資產,但拿不到確鑿證據時,這也可以作為起訴的根據。
    
(二)巴基斯坦1947 年防止腐敗法。當能證實被告或其任何代表人擁有與其公開收入來源不相稱的財物,被告又不能解釋時,除非能反證,否則法院應推定被告構成刑事不良罪。
    
(三)泰國1975 年反貪污法。發現官員異常富裕,但他不能證實他得財富是合法所得,那麼可認為他濫用職權,並建議首席大臣解除其公職。不能向法庭證明其財產均是合法所得,檢察官應向法庭建議將其判給國家。
    
(四)新加坡1960 年防止賄賂法。被告不能圓滿的說明其擁有的財力或者財產與其已知財源相符,或者不能圓滿地說明在或者大約在被控犯罪時其財力或者財產的增值,即可以被法庭作為證據。
    
(五)新加坡1988 年沒收貪污所得利益法。財產與其已知的收入來源不符,而又不能向法院作出合理滿意解釋時,其財產應被視為貪污所得。
    
(六)印度1947 年防止腐敗法。公務員任職期間擁有與其公開收入來源不相稱之財物,又不能作出令人滿意的解釋,觸犯刑事不良罪。
    
(七)印度1988 年防止腐敗法。公務員某一段時間內,擁有與其公開收入不相稱的錢財,而又不能作出令人滿意的解釋,即視為犯罪。
    
(八)馬來西亞1961 年防止腐敗法。擁有與其已知的收入來源不相稱之財源或財產,而不能予以滿意說明的。
    
(九)汶萊1982 年防止賄賂法。現任或卸任官員,其生活水平高於與其過去或現有薪金收入相稱的生活水平,控制與其過去或現有薪金收入不符的資金或財物,若不能作出令人滿意的解釋,應被判為有罪。
    
(十)埃及1975 年關於非法收入的法律。本人與其妻子和未成年子女在財富方面的任何增加,且無法證明增加部分的合法來源,增加部分即被認為是利用職權、身分或因有違法行為的結果。
    
(十一)尼日1975 年反腐敗行為法令。被告占有或已知的收入來源不相稱的財源或財產,而未能滿意說明,可證明為或考慮為收受報酬之證據。
    
(十二)巴哈馬1976 年防止賄賂腐敗的法律。被告在犯罪日或其後或現在占有與其已知的收入來源不相稱的財源或財產,而未能滿意說明的,可被認為收受利益的證據。
    
(十三)香港1948 年防止貪污條例。持有或支配金錢來源或非屬收益明朗來源的財產,被指控犯罪時期或前後曾獲得金錢來源或財產的增加,而未能滿意解釋。
    
(十四)香港1971 年防止賄賂條例。現為或曾為政府人員,生活標準高於與其薪俸相稱標準者,或財富與其現在或過去的薪俸不相稱者,若不能圓滿解釋即屬違法。
    
(十五)中華人民共和國1988 年關於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國家工作人員的財產或支出明顯超過合法收入,差額巨大的,若不能說明其來源為合法,差額部分以非法所得論,可沒收該差額。
    
(十六)中華人民共和國1997 年刑法。國家工作人員的財產或支出明顯超過合法收入,差額巨大的,若不能說明其來源為合法,差額部分以非法所得論,可追繳該差額。

  二、制定財產來源不明罪之法律理論
    
「財產來源不明罪」將舉證責任轉換(或稱舉證責任倒置)給被告的公務員,表面上此種「推定貪污」的概念,似與「世界人權宣言」、「聯合國公民及政治權利公約」及我國現行刑法、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相左。但是,基於追查貪污犯罪最重要的環節在於資金的清查,或稱追查金錢流向,若法律不賦予當事人財產來源說明義務,將形同默許其隱藏貪污所得,對社會公義形象傷害甚大。故聯合國「反貪腐公約」與部份國家均已採用「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將財產來源不明作「有罪推定」,並不許其行使「沉默權」,以貫徹「反貪腐」工作,茲分述各該理論於下:
    
(一)舉證責任倒置:
    
聯合國2003年訂定「反貪腐公約」,第二十條明文規定,一個公職人員的消費水平和生活方式是否與其薪金收入水平相符合,即應要求本人作出解釋。當明知他有非法收入或資產,但拿不到貪污行為確鑿證據時,這也可以作為起訴的根據。即被告不能證明其財產來源合法,可推定為非法收益而予以沒收。其基本精神為舉證責任倒置或稱舉證責任轉換,換言之,由被告承擔舉證責任。通常舉證責任倒置之情形有三:1.法律明確規定由被告承擔對有關事項的舉證責任。2.財產來源不明的案件中,責令被告對所擁有的財產來源作出滿意的說明。3.設立推定,給司法人員更大的自由裁量權。被告提供反證,否則推定即成立,認定被告所擁有的財產為非法收入。我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對於參加(犯罪)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應追繳、沒收、追徵,即為舉證責任轉換之規定;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條,對財產申報無正當理由拒絕說明或虛偽說明或逾期未提出說明之行政罰規定,亦有部分舉證責任轉換之精神。
    
(二)有罪推定:
    
舉證責任倒置的另一面向,是將被告無法證明所得之來源,推定為有罪。因此,一個人一旦被控有不明財產,便會被認為是罪犯。有罪推定雖可能成為罪疑從有,但是在實際貪腐案件偵查實務中,由於調查人員的調查時間急迫、人力有限、調查方法又受限於許多各人資訊保護法規,若未假設持有不明來源財產之某特定對象有罪,偵查單位往往難以深入了解資金流向。可見,對於貪污罪是否可能成案之基本前提在於掌握一定貪污所得,而拒絕說明「不明財產」來源,就是將已知或確定之事實(如財產異常增加),推論出合理的犯罪構成要件,先尋求了解其財產來源,再輔以其他各種調查方法(如資金清查),才能找出貪污證據。
    
(三)沉默權之例外:
    
沉默權起源於英國,十二世紀初被用來作為對抗宗教法庭不人道的審訊方法,1568 年戴爾大法官為一名被迫宣誓者簽發了人身保護令,後來被歸納為「任何人都不得強迫提供反對自己的證據」。美國憲法第五條修正案,「任何人不得在刑事案件中被迫自證己罪」。加拿大權利與自由憲章第十一條規定,被告有權在針對自己的刑事指控中不被強迫作證。依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此皆為沉默權之具體實踐。但在偵查貪污案件中,雖然不自證己罪傳統上在保護個人,但也具有確保審判程序公平之效。由於貪瀆案件蒐證不易,設若放任「不明財產」持有者拒絕說明財產來源,即等於聽任貪污犯罪嫌疑人任意阻擾犯罪偵查,則可能造成偵查人員無法繼續調查貪瀆之具體犯罪事證,對於偵查正當程序原則大有損害。故各國對被告行使緘默權與國家利益相衝突時,也多承認為可給予必要的限縮,即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濫行緘默權時,即科以徒刑,以防其弊。

「貪污治罪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二條
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非公務員而有可令人信其為公務員之行為,或為特定公務員為代理之行為者,以公務員論。
第二條
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一、本條第二項新增。

二、本條例之犯罪屬身分犯,非公務員固得依第三條以共犯處罰,唯仍須證明其與公務員間有犯意之聯絡,致實務上多有藉所謂「白手套」以規避刑責者。為有效防堵貪瀆,爰參照香港立法例,增訂第二項。

第六條之一
任職時或離職後三年內維持與其任職時薪俸顯不相當之生活水準,或控管與其薪俸顯不相當之財產,而拒絕說明其正當來源或說明不實者,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下財產,以公務員之控管財產論:
一、有事實足證第三人為公務員以信託、借名登記或其他方式代為持有之財產。

二、於公務員任職時或離職後三年內受其贈與之財產。

公務員之配偶、一等血親或其配偶維持與其依法申報之所得顯不相當之生活水準,或持有與其所得顯不相當之財產,而拒絕說明其正當來源或說明不實者,推定該財產為前項第二款受贈之財產。

新增條文 一、本條為新增。

二、依聯合國「反貪腐公約」之法理與世界各國法例,「財產來源不明罪」犯罪構成要件性質上屬於公務人員貪污瀆職罪範疇,其本質係屬貪污行為之攔截構成要件(Auffangtatbestand)。違反「財產來源說明義務」之非難性低於本法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故參酌第四條至第六條之規定,予以相對較輕之處罰。

三、財產來源不明罪構成要件之一為公務人員經常支出超過其薪資收入鉅大而顯示其有其他財產來源。其二是公務員控管(不論其是否在法律上具所有權,僅需證明當事人實際占有、管理或控制之財物)超過薪資收入顯不相當者,即顯示其擁有所謂「非正常財務來源」,則除非能證明其財源為「正當」或「合法」,應推定其財產之取得與濫用職權有關。

四、依我國貪污犯罪之型態,犯罪嫌疑人經常將其犯罪所得藏匿於第三者手中,為落實「財產來源不明罪」,並處理貪污犯罪之人頭戶問題,爰參照香港立法例訂定第二項規定。

五、依我國國情,公務員之一等親屬與公務員關係密切,公務員之瀆職所得一等親屬常為實際受惠者,爰訂第三項,使親屬就其不明來源之財產有說明義務,否則歸入公務員之控管財產中計算。

第六條之二
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有申報義務之人,於查核人員查核時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規避查核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新增條文 一、本條為新增。

二、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有查核制度,唯申報義務人常以拒絕配合查核規避申報不實之責任,使查核制度無法落實。由於規避查核之財產,屬「來源不明財產」,爰增訂規避查核行為之處罰規定。

第七條
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之一或第六條之二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七條
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配合第六條之一、第六條之二。
第九條
刪除
第九條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於修正施行後一年內自首者,準用前條第一項之規定。
本條係八十五年修正時為將自首之規定溯及適用修正前之犯罪,以鼓勵自首。現已無實益,爰予刪除。
第十二條之一
刪除
第十二條之一
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犯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或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而有第十二條之情形,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修正施行後一年內自首者,檢察官得為不起訴處分。
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刑事訴訟法新增認罪協商規定,無再有本條文之需要。
第十三條
直屬主管長官對於所屬人員,明知貪污有據或有第六條之一之情事,而予以庇護或不為舉發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務機關主管長官對於受其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明知貪污有據或有第六條之一之情事,而予以庇護或不為舉發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三條
直屬主管長官對於所屬人員,明知貪污有據,而予以庇護或不為舉發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務機關主管長官對於受其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明知貪污有據,而予以庇護或不為舉發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配合第六條之一。
第十四條
辦理監察、會計、審計、犯罪調查、督察、政風人員,因執行職務,明知貪污有據或有第六條之一之情事之人員,不為舉發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四條
辦理監察、會計、審計、犯罪調查、督察、政風人員,因執行職務,明知貪污有據之人員,不為舉發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配合第六條之一。
第二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現任總統、其配偶、一等血親或其配偶在中華民國九十五年x月x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於總統任期內,有本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二之行為者,依本條例處斷。
第二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一、依憲法規定,總統除內亂外患罪外,不受刑事追訴。唯總統於任期內之特定犯罪行為,嚴重違背社會對總統忠實執行元首職務之期待時,應於離職後予以追訴,以懲治不法。

二、韓國1995年針對光州事件所訂之「518民主運動特別條例」甚至規定,總統任職期間之特定犯罪行為,不受刑事豁免之保護。

三、總統為國家元首,位高權重,其近親親屬之行為舉止亦動見觀瞻,社會上並以「第一家庭」相稱。此外,「第一家庭」既受國家之特別保護,依權義相符原則,應追究總統或其近親親屬於總統任期內所為之貪污行為,以符社會期待。